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有以下三項規定: 1. 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會應該考慮當事人提供的所有資料,提出一個公正平等的解決方案,並且以申訴會的名義提出書面的調解建議,並且設定相當的期限給當事人在此期限內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2. 如果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應該先向上級機關報告,並在第一項中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和廠商解釋理由。當廠商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也適用此規定。 3. 如果當事人在第一項的期限內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申訴會可再設定一段期限給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超過期限後仍未回復,可以視為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然後處理相應的事宜。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這些規定在實務中的應用還不是很常見,因此我們無法提供特定案例。但是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調解過程中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並在機關和廠商之間建立一個有效的溝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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