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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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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2. 2.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3. 3.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 4.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並且只能做一次。如果當事人在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口頭形式陳明合意停止,則應該在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和當事人B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上達成合意,同意暫停調解程序。當事人A在會議期間向調解委員口頭表示同意停止調解,並且這一點被記載在會議紀錄中。 2.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二項的規定,合意停止調解程序的任一當事人均可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在合意停止調解程序后改變主意,希望再次進行調解。當事人A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3.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自合意停止之次日起的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則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在合意停止調解程序後,經過四個月仍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則被認定為撤回調解申請。 4.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申訴會認為有必要維護公益,則可以在四個月內繼續進行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申訴會認為在某個特定的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有必要繼續進行調解程序以維護公益,則可以在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 陳明名詞
  • 合意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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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0-1 條規定:「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