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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 2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2.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3.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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