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並且只能做一次。如果當事人在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口頭形式陳明合意停止,則應該在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和當事人B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上達成合意,同意暫停調解程序。當事人A在會議期間向調解委員口頭表示同意停止調解,並且這一點被記載在會議紀錄中。 2.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二項的規定,合意停止調解程序的任一當事人均可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在合意停止調解程序后改變主意,希望再次進行調解。當事人A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3.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自合意停止之次日起的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則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當事人A在合意停止調解程序後,經過四個月仍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則被認定為撤回調解申請。 4.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申訴會認為有必要維護公益,則可以在四個月內繼續進行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1條》 範例:申訴會認為在某個特定的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有必要繼續進行調解程序以維護公益,則可以在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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