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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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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2. 2.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1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申請調解的一方在申請後撤回了調解申請,則視為未曾向申訴會申請調解。 2. 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當申請調解的一方撤回申請時,申訴會必須通知對方當事人有關此事。 參考資料: -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15374號) - 行政案件訴訟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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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1 條規定:「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