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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0 條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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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的規定,如果災區建築物在拆除後,所有權人未能按照規定的期限申請消滅登記,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列冊敘明原因,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的消滅登記。 範例:假設某個災區的建築物在拆除後,所有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可以製作一份冊敘明原因的文件,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該建物的消滅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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