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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1 條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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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災區毀損之建築物的登記名義人如果不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的權利主體,依法辦理重建後,可以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 例如,如果一所建築物原本是由祭祀公業所有,但登記在其他人的名義下,依法辦理重建後,可以以祭祀公業的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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