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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有效處理前條及第十三條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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