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3 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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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時,原建築物的所有人可以憑合法建築物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的申請。合法建築物包括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建物登記、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在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經建造完成。如果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屬於同一人所有,那麼原建築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提出重建申請,且不需要附上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文件。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時,應該立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刊載申請事項三天於當地報紙公告。如果土地登記名義人在公告期滿後三十天內未提出異議,那麼主管建築機關才能開始審查申請。如果土地登記名義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那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立即進行調處。如果對調處結果不滿意,則應在收到結果後十五天內提起仲裁或向司法機關申請處理。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起仲裁或向司法機關申請處理,則應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如果土地登記名義人在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但在三十天內未獲得調處決定,則應在該期限結束後的十五天內提起仲裁或向司法機關申請處理。在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作出判斷或判決之前,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申請。至於第二項第三款合法建築物的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的認定方式和原則,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判例查詢系統資料庫,九十一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判字第1276號判決中,涉及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的重建申請案。被告因該案投資的建物在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主張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應被允許提出重建申請。法院裁定支持被告的主張,認為該建物具有合法建築物的性質,符合該條例的規定,被告有權提出重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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