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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4 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者,得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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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4條,如果災區的承租公有基地的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而需要重建,申請人可以向縣(市)的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的申請,並且無需提供基地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文件。 根據該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的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可以參照前一條(即第13條)的規定進行。 資料來源: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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