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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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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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8 條規定,如果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則可以享受容積獎勵。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原建築基地的容積的零點三倍。此外,容積獎勵所增加的建築高度不受建築法和其他相關法令中建築高度的限制,除非因飛航安全管制的原因。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建築法法規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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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