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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20-2 條

災區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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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20-2 條,當災區非都市土地的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進行道路工程退縮而變得畸零狹小時,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經過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根據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的毗鄰土地不得是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工業區或河川區內的土地。 根據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的毗鄰土地的合併剩餘土地面積必須限制在原建築用地的面積範圍內,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10 條》,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因興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需要,致其剩餘土地變得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前開條例第13 條、第14 條、第15 條之規定者,得由地方政府就該前開條例第20 條所定義之毗鄰土地範圍內逕行變更編定登記。 因此根據本條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的剩餘土地可以進行變更編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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