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得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再行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並優先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無償撥用予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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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2條規定了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的情況下,在實施區段徵收後得進一步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限制。根據該法條第2項,區段徵收地區內的公有土地應先提供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並優先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和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待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無償撥給直轄市、縣(市)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第一項則規定區段徵收取得的可建築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給執行社區重建的機構或開發機構依法進行開發利用,或用作安置、配售給災民使用。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2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時,如果涉及都市計畫的擬定或變更,可在進行區段徵收後再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的限制。同時,該條第1項還規定,徵收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應優先供給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並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和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等到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這些土地可無償撥給直轄市、縣(市)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的限制。此外,第1項還規定,區段徵收取得的可建築土地可以讓售、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給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使用。 參考資料: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 都市計畫法 - 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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