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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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借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前項借用之土地,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後,應騰空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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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2-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所興建的臨時住宅,如果需要使用公有土地,可以辦理借用,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0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借用土地的期限屆滿後,借用機關應該將土地騰空並交還。 根據參考資料,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是為了有效、迅速推動九二一地震災後重建工作而制定的。根據該條例第2條規定,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應遵從該條例的規定,如果該條例未規定的地方,才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該條例第13條規定了合法建築物因災毀損時的重建程序,並規定了審查建造執照等的簡化程序。另外,根據該條例第57條規定,因災毀損的建築物的建造、使用和拆除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有關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的限制。 根據內政部90年4月28日臺內營字第890512號函,九二一災區重建基地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下的重建申請者,不受建築法相關限制。另外,根據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2點的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可按照該規定進行審查。 根據以上資料,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2-1條所提到的借用公有土地,是在推動重建工作中臨時住宅所需的土地使用方式。這個條款明確規定了借用公有土地時不受國有財產法和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有關借用規定的限制。此外,該條款還明確規定在借用期滿後,該土地應該被騰空並交還。 參考資料: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 內政部90年4月28日臺內營字第890512號函
- 第四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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