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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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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法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3條的规定,政府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实施以地易地,选定公營事業土地时,应先进行協議價購。如果協議不成,则可进行徵收。用地取得后,可以再进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的限制。但是,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的重要建設工程用地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被徵收土地应进行補償,地價以徵收当期的公告土地現值为准。必要时,可以进行加成補償,具体标准由当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参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评定。 除公營事業土地之外,符合条件的私有土地经选定适合辦理安置受災戶开发新社區,并且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让售的,可以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價購,并免徵土地增值稅。 根据第一項和前項规定取得的土地,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的规定进行处理。

  • 徵收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五十二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地價評議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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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33 條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