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3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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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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