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46 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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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的規定,對於在災區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可以享受房屋稅和地價稅的減免。具體規定如下: 1. 對於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的建築物,從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可以免徵房屋稅和地價稅。地價稅的免徵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果公寓大樓需要在震災發生後的三年內進行原地重建協議,地價稅的免徵期間可以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結束。 2. 如果房屋進行原地重建或者與公有土地進行交換重建,則在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可以免徵地價稅。但是如果未能在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的建築期限內完成重建,則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徵稅。 3. 對於無償供給給受災戶使用的臨時搭建房屋及其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可以免徵房屋稅和地價稅。 此外,對於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情況,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在再次轉移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繳納。 對於因震災毀損經拆除的房屋,如果其基地在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則在震災發生後的五年內仍被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不適用於自震災發生日起已經移轉或重建完成的情況。 這些解釋來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身的文字內容,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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