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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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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9條,金融機構對於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的房屋提供的擔保借款,若其本金償還期限因此延長至超過三十年,則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的限制。 這表示金融機構在處理因震災造成的房屋毀損所提供的借款時,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於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超過三十年的情況,不需要受到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的限制。具體來說,金融機構可以更靈活地處理這些受災房屋的借款,讓借款人有更長的時間來還款,減輕了其經濟負擔。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可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全文,特別是第49條的相關解釋文件或指南。關於此項法條的範例,由於缺乏具體資料以及該法條的應用情況,無法提供具體的例子。

  • 擔保名詞
  • 第三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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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49 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