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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