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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50-1 條
金融機構對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各該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 前項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一項損失補貼之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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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0-1條,當金融機構的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並經各該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時,金融機構可以對於已辦理的擔保借款利息延長時,向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貼利息的損失。產業涵蓋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損失補貼的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則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協商並訂定。 參考資料: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0-1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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