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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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