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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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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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62 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可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可以在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如果重建或興建需要使用林業用地,可以根據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並且可以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在災區進行重建工程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時,能夠維持交通順暢並滿足重建需要。此外,為了簡化行政程序與確保林業用地的合理使用,相關程序也受到特殊規定。具體的實施細節可以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行政規定。
-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 行政程序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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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