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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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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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4條,如果因震災損害而導致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且其排放未符合排放標準,受影響的企業可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在改善期間內,企業將免於受到處罰。申請改善計畫應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果有必要,可以申請延長,但僅限一次。 參考資料: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64 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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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