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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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11條規定,當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的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可以協助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依據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並依據第三項的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的受託人。 參考資料: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10001) 範例:在九二一地震災區,如果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管理違反了其職務,或者因其他重大事由不適合繼續擔任受託人,主管機關可以協助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聲請法院解任該受託人並選派新的受託人,以確保未成年人財產的安全與保護。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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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