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9.22
廢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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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指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以支付未成年人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未成年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受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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