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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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而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者,並應將其裁定送達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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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 5 條,當法院根據該條法規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根據同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方法時,如果聲請人不是主管機關的話,法院應該將裁定送達給主管機關。根據最新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2019年修正)第五條,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監護人的選定或改定能夠得到主管機關的知曉和監督,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這個規定的範例可能是,當法院根據該法規指定監護人時,如果聲請人是未成年人的親屬而不是主管機關,法院需要將該裁定送達給主管機關,讓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和監督監護人的執行情況。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改定監護人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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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