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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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未成年人財產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後,提供監護人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未成年人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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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聲請權人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並聲請法院指定或修改管理方法。根据主管机关的裁定,可以提供監護人必要的协助。在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规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未成年人財產資料。 参考资料: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12)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護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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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