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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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犯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 二、未成年人之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者。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受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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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10條,監護人若有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 1.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主管機關備查。 2. 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3.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稽核。 如果監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而又有犯罪嫌疑,主管機關可以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1. 監護人編造的財產清冊虛偽不實,或者拒絕主管機關的稽核要求。 2. 未成年人的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拒絕交出財產,或者交出的財產不足。 如果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管理和支出有不當情事,或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受到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但不改善的,主管機關可以依據本條例第26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的人為監護人。 參考資料: -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民國89年11月7日修正) -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施行細則》(行政院法制局100年11月23日修正)
- 監護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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