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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徵詢原興建、捐贈之機關 (構) 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於拆除前一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者,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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