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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評估其回收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回收工作及負責保管。 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評估臨時住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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