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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