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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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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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第8條,當證人或鑑定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53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借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時,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不到場或不進行鑑定,則應在指定期限後的十日內將預借款項歸還給原先提供預借的行政機關。如果未能按時歸還,則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將依法進行處理。 範例: 根據《證人或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在某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指定了一位證人來作證。該證人向行政機關提出了預借日費的要求,並獲得了預借款項。然而,在庭審的指定日期,這位證人沒有出席。根據第8條的規定,該證人應在指定日期十日後將預借款項歸還給行政機關,否則將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進行相應的處理。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報酬名詞
- 期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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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