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速離島建設,特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離島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根據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為了加速離島建設,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設立了離島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第2項及預算法第21條的規定,制定了本辦法。 相關範例參考資料: - 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第1項:「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離島建設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 預算法第21條:「特種基金之設立及運用,除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法律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經法律另有規定者,由有關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機關,置受理基金運用等相關事宜之委員會或核定管理基金之部門。」 以上這些參考資料提供了有關離島建設基金的法律背景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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