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得包括下列各項: 一、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根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3條,經濟部是有權根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到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物品,這些物品可以包括以下兩項: 一、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的項目。這指的是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到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物品,這可能是因為該物品具有特殊的需求或價值,經濟部認為可以准許其輸入臺灣地區。 二、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的項目。這表示金門、馬祖或澎湖當地的縣政府提出要輸入的大陸地區物品,並且經過貨品主管機關的同意後,可以准許其輸入。 舉例來說,如果金門縣政府提出希望輸入一種在當地很受歡迎的大陸特產,並且經過經濟部的審查後得到同意,那麼根據這項法規,這些特產就可以被准許輸入到金門。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