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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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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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2條,行政機關在接到行政資訊的提供請求後的15天內應作出准駁的決定。在必要時,可以延長這個期限,但延長的時間不能超過15天。在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的請求後,如果這些資訊涉及到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權益,行政機關應當在10天內通知這些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要求他們在這個期限內表達意見。但是如果這些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經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資訊,則不受此限制。如果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所在地不明,行政機關應當公告通知的內容。如果第二項所涉及的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在10天內未表達意見,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做出決定。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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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