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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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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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3條規定,當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的請求時,可以根據資訊所在的媒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果有涉及到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或者難以執行,則可以給予閱覽的方式。如果請求提供的行政資訊已經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根據第8條第1款至第3款的方式主動公開,行政機關可以告知查詢的地點或者取得的方法,作為代替提供行政資訊的方式。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但根據該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選擇適合的方式提供行政資訊。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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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