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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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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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後的30日內,應該作出准駁的決定。如果有必要的情況,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間不能超過30日。 此外,根據該辦法的第9條、第11條和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當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這些條款的規定也會適用。具體而言,第9條規定了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資訊的程序;第11條規定了行政機關應於15日內回覆請求行政資訊的申請人;第12條則規定了行政機關應於15日內作出准駁或許可的決定。 根據上述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的規定,當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行政機關應在30日內作出決定,並且適用相關條款的規定。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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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