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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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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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7條規定了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核准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請求,也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若申請人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核准通知可以以電子傳遞方式進行。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並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就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這些規定強調了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提供的資訊的更正和補充的權利,並規定了申請和通知的相關程序。 參考資料: 1.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101年1月23日修正) 2. 行政程序法(民國89年12月31日修正) 3.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94年12月15日修正)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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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