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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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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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行政資訊除了依前條第一項應主動公開的情形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的包括以下情形: 1. 公開或提供會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的資訊。 2.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偵查、追訴、執行或可能妨害刑事被告公正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資訊。 3. 行政機關在作出意思決定之前,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的意見交換。但有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的資訊不在此限。 4.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調查、取締等業務而獲取或製作與監督、管理、調查、取締對象相關的資料,其公開或提供會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的資訊。 5. 公開或提供會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的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的資訊。但如果法令有特別規定、符合公益需要或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除外。 6. 根據法律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屬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的資訊。對於含有以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項的行政資訊,應僅就其他部分進行公開或提供。 舉例來說,如果某行政機關進行一項監督活動,收集了某企業的商業秘密資訊,該資訊的公開或提供可能對該監督活動造成困難或妨害,則應對該資訊進行限制公開或提供,但其他非商業秘密的部分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
- 偵查名詞
- 被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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