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3

快速跳轉
  1. 1.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日扣除報酬。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2. 2.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復職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復職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3. 3.聘僱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慰勞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4. 4.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聘僱人員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請假: - 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可以用於處理家庭成員預防接種、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等情況。 - 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可以用於治療和休養疾病,女性聘僱人員還可以請生理假。 - 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用於親自照顧家庭成員的預防接種、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 結婚假:十四日,需要在結婚的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完。在特殊情況下經機關長官核准的情況下,可以在一年內請假。 - 分娩假、流產假: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不同假期,也包括配偶的陪產檢假和陪產假。 - 喪假:根據不同的親屬關係給予不同假期,並需要在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完。 - 其他特殊情況假期:根據實際需要給予假期,例如捐贈骨髓或器官時。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服務未滿一年的聘僱人員,假期的計算按照聘僱月數比率計算,未滿半日按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按一日計算。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請假超過規定的天數,則將按日扣除報酬。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機關不得拒絕聘僱人員根據該條規定請假,也不得因此影響其考核或作出其他不利的處分。 相關參考資料: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勞動基準法

  • 名詞
  • 名詞
  • 報酬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慰勞假名詞
  • 期間名詞
  • 擬制血親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1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