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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2.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3. 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4.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5.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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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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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任職六個月、每一子女三歲前、不得逾二年。同時二子女以最幼者受撫育二年為限。 Ⅱ.雇主負擔之社保,期間免繳;受雇者負擔之社保,得遞延三年。 Ⅲ.未滿三歲之擬制血親亦同(先行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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