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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7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2.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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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有下列之一者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不依原職位復職。 Ⅱ.無法依規定復職者,三十日前通知,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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