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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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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7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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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
復職
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主管機關
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
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
資遣費
或
退休金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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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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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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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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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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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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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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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有下列之一者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不依原職位復職。 Ⅱ.無法依規定復職者,三十日前通知,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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