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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七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