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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1.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1.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2.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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