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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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 3.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 4.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 5.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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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以下針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1. 根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如果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則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這表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實施後,如果其他法律有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規定,則相關案件將按照地方行政法院的規定進行。 2. 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的方式移送管轄權給相應的地方行政法院,並且需要通知當事人和其他已知的訴訟關係人。這意味著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實施後,對於已經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案件,由於管轄權已移交给地方行政法院,因此被視為已經是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的案件。 3. 根據前項的規定,移送到地方行政法院後,可以視為已經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的案件。 4. 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經結案的事件,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則這些訴訟行為會視為自始從原法院轉交給管轄權的地方行政法院進行。這表示即使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結案,但某些特定訴訟行為仍然需要在修正行政訴訟法實施後轉交給地方行政法院進行。 5. 根據法條最後一項,對於移交案件,地方法院應該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卷宗資料:如果案件尚未結案,則移交給管轄權的地方行政法院。如果案件已經結案並且沒有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的情況,則按照法律要求進行檔案歸檔。 以上是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的逐項釋義,參考了最新的修正行政訴訟法和相關法條。
立法沿革 1 版
(1110531 全文修正)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以妥適銜接新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所有事件(除訴訟事件外,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等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於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當事人或聲請重新審理之第三人之程序權,避免於制度變革之過渡階段,因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期間,乃屬當然。 五、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地方法院卷宗資料之處理方式及受移送行政法院,應予明定,爰為第五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或已因和解而終結或已確定之事件,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才提起該事件之繼續審判、再審或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地方行政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審理。
- 行政訴訟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行政法名詞
- 繫屬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制度變革,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以妥適銜接新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所有事件(除訴訟事件外,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等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於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當事人或聲請重新審理之第三人之程序權,避免於制度變革之過渡階段,因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而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期間,乃屬當然。 五、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地方法院卷宗資料之處理方式及受移送行政法院,應予明定,爰為第五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或已因和解而終結或已確定之事件,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才提起該事件之繼續審判、再審或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因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地方行政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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