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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2.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3.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4.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5.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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