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6.22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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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 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 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 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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