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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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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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的規定,對於已經確定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聲請重新審理的情況,以及已經法院裁定命令重新審理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對於由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的事件,以及已經法院裁定命令重新審理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的第一審,應由地方行政法院根據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2. 對於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的事件,以及已經法院裁定命令重新審理的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的第二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根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的規定進行審理。必要時,可以移交地方行政法院根據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此外,如果高等行政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束的情況,應裁定將其移送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處理。 例子:如果一個案件經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涉及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聲請重新審理,則該案件應由地方行政法院根據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參考資料: 1.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改記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30021 2. 《行政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20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
(1110531 全文修正)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相關條文之條次亦有更動,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人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相關條文之條次亦有更動,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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