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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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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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的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當事人在確定之前的事件中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根據以下規定辦理: 1.如果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的事由,則由地方行政法院根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審理。 2.如果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第一審和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不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的事由聲明不服的話,則由最高行政法院根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的規定進行審理。必要時,可以轉交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根據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 3.對於前兩項情形,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的處理,可以適用。 根據這個法條,在確定之前的事件中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根據具體的情況決定由哪個法院進行審理。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院依舊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亦可向管轄本案之法院為之。惟考量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有其急迫性,如程序從新而將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及其強制執行事件,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此類事件仍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與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依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四、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或假處分,因原係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相關卷證亦在高等行政法院保管,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1110531 全文修正)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再審之訴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條文
- 聲明不服名詞
- 非名詞
- 再審事件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條文
-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亦可向管轄本案之法院為之。惟考量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有其急迫性,如程序從新而將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及其強制執行事件,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此類事件仍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與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依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四、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或假處分,因原係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相關卷證亦在高等行政法院保管,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之,並酌修文字。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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