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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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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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1 條」,該條的主要內容是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前後行政訴訟事件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的規定: 1. 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且尚未終結的行政訴訟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審理,並且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上訴和抗告。已終結的行政訴訟事件,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規定進行上訴和抗告。 2. 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且尚未終結的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的規定進行審理,必要時可將案件轉交給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進行審理。 根據以上解釋,這個法條主要是用來處理修正前後的行政訴訟事件轉交和審理的相關事宜。以下是兩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範例一:根據最新的「行政訴訟法(修正)」,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事件,應按照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進行審理。例如,如果在修正前的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然未結案,該案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給適當的地方行政法院進行審理。 範例二:根據最新的「行政訴訟法(修正)」,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且尚未終結的行政訴訟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根據修正前的規定進行審理。如果需要,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案件轉交給適當的地方行政法院進行審理。例如,如果在修正前的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未結案,最高行政法院應根據修正前的規定進行審理,並在必要時將案件轉交給地方行政法院。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因已踐行之程序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與行政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爰於本條明定此類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原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是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未確定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其管轄法院及處理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宜有過渡規定,以備不足。又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前項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理方式,本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行政訴訟名詞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因已踐行之程序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與行政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爰於本條明定此類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高等法院依原程序繼續審理。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原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是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對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未確定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其管轄法院及處理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宜有過渡規定,以備不足。又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前項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理方式,本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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