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第10條,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如果尚未執行或未執行終結,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生效後,將轉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條的規定,如果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經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或尚未執行終結,那麼這些案件就應該移交給地方行政法院來處理強制執行。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一百年十一月四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增列第三項,文字如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一百年十一月四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增列第三項,文字如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一、條次變更,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