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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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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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在2012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繫屬於高等法院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案件,由高等法院依照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進行審理。 這項條文的參考資料不能確定,因為提供的上下文並沒有直接的關聯。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重新審理事件,一旦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重新審理後,須回復原簡易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基於與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既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
- 異議名詞
- 抗告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重新審理事件,一旦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重新審理後,須回復原簡易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基於與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既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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