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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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的規定,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第1項,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情況下,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這表示在修法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將繼續按照舊法來審理。 範例:如果在修法前已提起訴訟的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在審理中,根據本條規定,該案件仍由原法官按照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審理。 2. 根據第2項,針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提起的抗告,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由高等法院依照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審理。這表示在修法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有抗告,將依照舊法由高等法院審理。 範例:如果在修法前已結束的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被宣判有罪一方提起抗告,根據本條規定,該抗告案件將由高等法院按照舊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審理。 3. 根據第3項,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的案件,原處分機關應在修法後的兩個月內將該案件轉交給應管的地方法院,視為在修法前已屬於該地方法院。這表示在修法前已經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的案件,將根據修法後的程序進行審理。 範例:如果在修法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的兩個月內,該案件應被轉交給應管的地方法院,並視為在修法前已屬於該地方法院。 總結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的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案件的審理程序及管轄權的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和規定。這些解釋和規定提供了針對不同狀況下案件的審理方式和管轄權的歸屬,以確保法律的正確應用和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
立法沿革 2 版
(1001108 全文修正)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之訴,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各審級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查對於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不論再審之訴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後,基於與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有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10531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繫屬名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
- 異議名詞
- 抗告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之訴,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各審級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查對於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不論再審之訴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後,基於與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有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原係因應行政訴訟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所訂定之過渡規範。因第一條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之定義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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